邓正来在为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所作的长序中,引用S. Gordon的说法,将哈耶克视为比罗尔斯、弗里德曼、熊彼特更重要的学者,认为哈耶克带来了当代政治哲学的认识论转向和进化论转向。在本文想在阐明哈耶克的温和怀疑主义认识论基础上,对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中的理性、自由与法律这些核心概念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进行深入探析。
首先,笔者想探讨哈耶克在认识论上为什么是个温和怀疑主义者,怀疑主义是一种认识论论旨,激进怀疑主义者认为,对这个世界,我们不可能拥有知识,它不去讨论客观的知识是否存在,而是认为即使知识存在,人的理性也无法掌握知识,这种激进怀疑主义存在自我指涉问题;而哈耶克之所以是个温和怀疑主义者是因为他的进化论理性主义并不认为知识毫无作用,而是认为虽然理性在审视自身以及审视自身的背景上存在局限,但是,第一,理性为自身之用途寻求恰当的限度;第二,个人理性具有认识一般性规则和引导决策的建设性工具价值。因此笔者认为哈耶克是个温和的怀疑主义者。哈耶克在书中也对休谟的经验主义路径表示认肯,对笛卡尔唯理主义的理性万能论持否认取向。
以上,笔者简述了哈耶克的认识论基础,下面笔者将结合原文来阐述哈耶克的(1)消极自由观念、以及(2)他的温和怀疑主义如何推导出对自由的支持、以及(3)自由的工具性和价值性。
哈耶克认为,自由的外延过于广泛导致了人们对自由的滥用,哈耶克的自由观其实是柏林所说的消极自由。他认为自己使用的自由(liberty)是原始意义的自由,是一种否定性自由,即自由就是独立于他人的专断意志。哈耶克为了克服自由外延过于广泛的问题,将自己的自由与其他自由观念做出了诸多界分,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在与积极自由进行界分——这是不同于政治自由/集体自由的个人自由、不同于内在的或主观的或形而上的自由、不同于无所不能的能力观的自由、不同于自由权项的自由。与这种自由观相紧密相连的是“强制(coercion)”的概念,对于强制的概念哈耶克放在本书第二部分论述,在第二部分,哈耶克用强制进一步界定了自由,而且将法律视为是“国家运用强制防阻程度较重的强制。”事实上,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并不只是关于思辨上的差异,两者有深厚的思想史传统,前者是英国传统,后者是法国传统;前者是经验的且非系统的自由理论传统,后者是思辨的及唯理主义的自由理论传统;前者追求对自生自发发展的未被完全理解的各种传统和制度进行解释,后者致力于建构一种乌托邦;前者以人性恶为出发点,后者认为人性具有理性、智识和善;到了晚近,两者以自由民主制和社会民主制的差异呈现在人们面前。
哈耶克在行文中多次透露出对约翰·密尔自由观念的推崇,事实上他对自由的支持也是借鉴了密尔著名的怀疑主义论证,这也是哈耶克温和怀疑主义认识论的体现。这种论证方式同时也表明了自由的工具价值,即自由是社会进步之源,哈耶克也在第一部分的不同章节涉及了对自由的进步作用的论证。而哈耶克将自由与民主进行比较的时候,他其实更多是将自由看作具有内在价值:自由不只是作为手段的工具,也是“一种关于法律应当为何的原则。”民主是一种关于确定法律内容的方式的原则,而自由是法律的内容。当然,我们不能认为哈耶克所认肯的自由的价值性可以独立于它的工具性。
在阐述哈耶克自由诸方面观点的最后,笔者指出哈耶克认为自由是法律的目的,下文将对哈耶克的在本书中的法律观点进行论述。
上文提到,哈耶克用强制对自由进行了界定,即自由是强制的不存在。强制成立有两要素:一是要有施加损害的威胁;另一是要有通过这种威胁使他人按照强制者意志采取行动的意图。而“人们只能够通过使个人确获某种私域的方式而防阻这种强制。”这种私域是通过国家所强制实施的“一般性规则”加以界定的,而国家运用强制的理由是‘防阻程度较重的强制’。”也就是说用较为合理的强制防阻程度较重的强制。由此,国家的强制通过对私域的保障为个人自由确定了范围。而国家强制性行动指的是对一般性规则的实施,这些一般性规则就是法律。哈耶克称自己的自由观是“法制下的自由观念”,而“法制下的自由观念,乃是本书关注的首要问题,它立基于下述论点,即当我们遵守法律(亦即指那些在制定时并不考虑对特定的人予以适用问题的一般且抽象的规则)时,我们并不是在服从他人的意志,因而我们是自由的。”
给笔者留下最深刻印象的是哈耶克在第十章第六节,即书中第195页的一段话,笔者认为这段话集中表述了哈耶克对理性、自由与法律之间关系的观点。重点摘录如下:
法律之所以要确使每个个人都拥有一个他能够决定自己行动的公知的领域,其目的乃在于使个人能够充分地运用他的知识……,如果一些规则使某人自由决定的范围取决于他所无力预见的间接后果,那么这类规则就既不可能有效,也不可能使人们自由地进行决策……,它们在被适用于某种特定情形的时候,还会明确规定行动者所必须加以考虑的后果,以及毋须加以考虑的后果。
即真正的法律可以让人们充分地运用自己的理性,在公认的自由范围中实现自己的人生目标,这种法律既要能被个人理性所认识,又要考虑个人理性的不及之处。不是朝令夕改,也不是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而在于个人对自己的行动有一种成功的预见,由此形成社会的秩序,而所谓社会的秩序“在本质上便意味着个人的行动是由成功的预见所指导的,这亦即是说人们不仅可以有效地运用他们的知识,而且还能够极有信心地预见到他们能从其他人那里所获得的合作。”在考察了法治的渊源后,哈耶克指出了法律所应该具有的特性:
- 一般且抽象的规则乃是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这些规则在本质上乃是长期性的措施,指涉的也是未知的情形,而不指涉任何特定的人、地点和物,这种法律的效力必须是前涉性的,而绝不能是溯及既往的;
- 法制应当是公知的且确定的;
- 法律必须是平等的。
以上就是笔者在阅读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的基础上对其理性、自由与法律概念及相互关系进行的爬梳。
最后,邓正来在译序中指出了哈耶克自由主义存在的哲学困境,即休谟的经验主义和康德的理性主义之间的紧张关系,笔者认为哈耶克的这种自我指涉植根于他的温和怀疑主义的认识论中,即一方面他主张一种反唯理主义的自由主义,但是另一方面他试图用理性主义的论证来捍卫自己的主张,他的理论规范性、系统性越强,内部张力也就越强。